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2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迎春,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陈喜玲,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焦卫营,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范改玲,女,1973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高书民,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范巧玲,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高金龙,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因与被告高迎春、陈喜玲、焦卫营、范改玲、高书民、范巧玲、高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迎春、陈喜玲、焦卫营、范改玲、高书民、范巧玲、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长葛农行与被告高迎春、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以上四被告互为连带担保,被告高迎春、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之配偶亦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长葛农行于2011年8月3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共计15万元,年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20.992%,到期日为2012年8月2日。高迎春未发放贷款。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本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高迎春、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长葛农行借款本息共计189439.23元(本金为150000元,利息为39439.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迎春、陈喜玲、焦卫营、范改玲、高书民、范巧玲、高金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四份,证明被告高迎春、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的身份证号码、其借款时持有的惠农卡号、担保人的姓名、其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及各借款人是一个联保小组。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的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4、借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放款的义务,及被告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欠款的事实。 被告高迎春、陈喜玲、焦卫营、范改玲、高书民、范巧玲、高金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2日,被告高迎春、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作为申请人分别与高迎春、焦卫营、高书民配偶陈喜玲、范改玲、范巧玲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1年8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8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被告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150000元。在被告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10803;到期日期:20120802;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37.33;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20.992%。贷款到期后,被告高迎春、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范改玲、范巧玲分别作为被告焦卫营、高书民的配偶,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范改玲对被告焦卫营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巧玲对被告高书民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高迎春、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因而被告高迎春、高书民、高金龙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焦卫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卫营追偿;被告高迎春、焦卫营、高金龙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高书民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书民追偿;被告高迎春、焦卫营、高书民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高金龙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金龙追偿。被告焦卫营、高书民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被告焦卫营、高书民个人的声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焦卫营、高书民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改玲、范巧玲、陈喜玲对其配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迎春、陈喜玲、焦卫营、范改玲、高书民、范巧玲、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卫营、范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高迎春、高书民、高金龙对被告焦卫营、范改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迎春、高书民、高金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卫营、范改玲追偿。 二、被告高书民、范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高迎春、焦卫营、高金龙对被告高书民、范巧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迎春、焦卫营、高金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书民、范巧玲追偿。 三、被告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2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0.992%计算);被告高迎春、高书民、焦卫营对被告高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迎春、高书民、焦卫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金龙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9元,由被告高迎春、焦卫营、高书民、高金龙承担3039元,被告高迎春、陈喜玲、焦卫营、范改玲、高书民、范巧玲、高金龙承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