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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董晓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7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晓峰,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7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晓峰,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牛小培,女,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杨天峰,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
被告王静,女,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沈广坡,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董高峰,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闫秋苹,女,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李五,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董晓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与被告牛小培、闫秋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晓峰、杨天峰、王静、沈广坡、董高峰、李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长葛农行与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以上五被告互为连带担保,被告董晓峰、杨天峰、董高峰之配偶亦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长葛农行于2011年3月18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分别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25万元,年利率为9.696%,超期年利率为14.544%,到期日为2012年3月1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本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长葛农行借款本息共计306416.25元(本金为25万元,利息为56416.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小培、闫秋苹辩称: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没有实际用款。
被告董晓峰、杨天峰、王静、沈广坡、董高峰、李五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五份,证明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的身份证号码、其借款时持有的惠农卡号、担保人的姓名、各借款人是一个联保小组,以及被告董晓峰、杨天峰、董高峰的配偶牛小培、王静、闫秋苹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五份,证明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的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4、借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董晓峰、牛小培、杨天峰、王静、沈广坡、董高峰、闫秋苹、李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牛小培、闫秋苹提出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知道是不是董晓峰、董高峰本人的签名,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晓峰、杨天峰、王静、沈广坡、董高峰、李五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1日,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作为申请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牛小培、王静、闫秋苹作为被告董晓峰、杨天峰、董高峰的配偶分别在董晓峰、杨天峰、董高峰的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1年3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3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250000元。在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10318;到期日期:20120317;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04.00;正常利率:9.696%;超期利率:14.544%。贷款到期后,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牛小培、王静、闫秋苹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牛小培对被告董晓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静对被告杨天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闫秋苹对被告董高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各借款人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董晓峰、杨天峰、董高峰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被告董晓峰、杨天峰、董高峰个人的声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晓峰、杨天峰、董高峰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牛小培、王静、闫秋苹对其配偶所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晓峰、杨天峰、王静、沈广坡、董高峰、李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晓峰、牛小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按年利率9.696%计算,自2012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4.544%计算);被告杨天峰、董高峰、沈广坡、李五对被告董晓峰、牛小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天峰、董高峰、沈广坡、李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晓峰、牛小培追偿。
二、被告杨天峰、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按年利率9.696%计算,自2012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4.544%计算);被告董晓峰、董高峰、沈广坡、李五对被告杨天峰、王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晓峰、董高峰、沈广坡、李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天峰、王静追偿。
三、被告董高峰、闫秋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按年利率9.696%计算,自2012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4.544%计算);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李五对被告董高峰、闫秋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李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高峰、闫秋苹追偿。
四、被告沈广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按年利率9.696%计算,自2012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4.544%计算);被告董晓峰、杨天峰、董高峰、李五对被告沈广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晓峰、杨天峰、董高峰、李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广坡追偿。
五、被告李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按年利率9.696%计算,自2012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4.544%计算);被告董晓峰、杨天峰、董高峰、沈广坡对被告李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晓峰、杨天峰、董高峰、沈广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五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96元,由被告董晓峰、杨天峰、沈广坡、董高峰、李五承担4846元,被告董晓峰、牛小培、杨天峰、王静、沈广坡、董高峰、闫秋苹李五承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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