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06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负责人金松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永周,男,1971年7月1日生。 被告刘改霞,女,1973年12月8日生。 被告朱超宏,男,1984年2月20日生。 被告尚金花,女,1984年5月3日生。 被告朱小朋,男,1984年2月11日生。 被告赵小焕,女,1986年10月7日生。 被告尚格义,男,1954年7月10日生。 被告罗梅,女,1956年2月2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为与被告尚永周、刘改霞、朱超宏、尚金华、朱小朋、赵小焕、尚格义、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尚永周、尚格义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尚永周、朱小朋、尚格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长葛支行诉称:2010年9月29日,其与被告尚永周、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四被告互为连带担保,四人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尚永周、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20万元,利率为8.496%,超期利率为12.744%,到期日为2011年9月2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永周、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2451.2元(其中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42451.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4日,以后另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尚永周、尚格义答辩称: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借款凭证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刘改霞、朱超宏、尚金花、朱小朋、赵小焕、罗梅均未作答辩。 原告农行长葛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四份,证明借款申请人的配偶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本组其他债权人系担保人。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借款时间、期限、借款金额、年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贷款和放款的途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尚永周、尚格义、朱超宏、朱小朋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表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和所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尚永周、尚格义两人对原告的证据3借款凭证上的其本人的签字、手印提出异议,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申请对该编号分别为“247A0072”、“247A0070”两份借款凭证上尚永周、尚格义两人的签字、以及前者上尚永周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3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2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尚格义”、“尚永周”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和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5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尚永周指印的鉴定意见》。两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肯定“尚永周”、“尚格义”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尚永周的手印也为其本人所捺。经质证,原告农行长葛支行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尚永周、尚格义对该鉴定意见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刘改霞、尚金花、赵小焕、罗梅均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各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7日,被告尚永周、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分别向原告农行长葛支行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提出由联保小组提供担保的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的申请。联保小组成员为尚永周、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被告刘改霞、尚金花、赵小焕、罗梅分别在申请表落款借款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并捺手印。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9月29日,尚永周、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作为借款人分别与作为贷款人的农行长葛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农行长葛支行向四人发放可循环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放款方式为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还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多户联保,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担保。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另外,在合同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农行长葛支行在合同落款贷款人处盖章,尚永周、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分别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此外,尚永周、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在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并捺了手印。2010年9月29日,农行长葛支行分别向尚永周、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的惠农卡账户划入5万元。四人分别在个人借款凭证的客户签名处签名并捺了手印。在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正常利率为8.496%,超期利率为12.744%。借款到期后,尚永周、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均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长葛支行与被告尚永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农行长葛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5万元划入尚永周的惠农卡账户,以及尚永周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的事实,表明农行长葛支行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时间到期后,尚永周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尚永周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96%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农行长葛支行与尚永周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为是双方就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达成的合意。因此,尚永周还应当承担支付自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12.74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尚永周在向农行长葛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刘改霞在该申请表落款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的事实,表明其知晓并同意尚永周向农行长葛支行借款,并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该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为尚永周的上述债务为其与刘改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刘改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根据尚永周与农行长葛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借款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合同上签字,应当对尚永周、刘改霞的上述债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的1.4倍(即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尚永周、刘改霞追偿。此外,被告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在借款合同中声明,其本人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仅有其三人的签字,农行长葛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金花、赵小焕、罗梅对其配偶所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同样的理由,朱超宏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96%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自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12.744%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尚金花应当对朱超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尚永周、朱小朋、尚格义应当对朱超宏、尚金花的上述债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的1.4倍(即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永周、朱小朋、尚格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超宏、尚金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改霞、赵小焕、罗梅对其配偶所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小朋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96%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12.744%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赵小焕应当对朱小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尚永周、朱超宏、尚格义应当对朱小朋、赵小焕的上述债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的1.4倍(即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永周、朱超宏、尚格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小朋、赵小焕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改霞、尚金花、罗梅对其配偶所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尚格义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96%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自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12.744%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罗梅应当对尚格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尚永周、朱超宏、朱小朋应当对尚格义、罗梅的上述债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的1.4倍(即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永周、朱超宏、朱小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尚格义、罗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改霞、尚金花、赵小焕对其配偶所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改霞、尚金花、赵小焕、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永周、刘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96%计算,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744%计算);被告朱超宏、朱小朋、尚格义对被告尚永周、刘改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永周、刘改霞追偿。 二、被告朱超宏、尚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96%计算,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744%计算);被告尚永周、朱小朋、尚格义对被告朱超宏、尚金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超宏、尚金花追偿。 被告朱小朋、赵小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96%计算,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744%计算);被告尚永周、朱超宏、尚格义对被告朱小朋、赵小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小朋、赵小焕追偿。 四、被告尚格义、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96%计算,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744%计算);被告尚永周、朱超宏、朱小朋对被告尚格义、罗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格义、罗梅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尚永周、刘改霞、朱超宏、尚金花、朱小朋、赵小焕、尚格义、罗梅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