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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诉被告王会杰,王荣花,蔡海平,韩书岭,张改,郭书芳,王国华,余改连,张铁林,尹爱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06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负责人金松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海平,男,1963年5月23日生。 被告韩书岭,女,1962年4月11日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06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负责人金松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海平,男,1963年5月23日生。
被告韩书岭,女,1962年4月11日生。
被告郭书芳,男,1958年10月28日生。
被告张改,女,1958年8月8日生。
被告张铁林,男,1962年10月2日生。
被告尹爱勤,女,1963年8月3日生。
被告王会杰,男,1966年1月1日生。
被告王荣花,女,1964年10月8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为与被告蔡海平、韩书岭、郭书芳、张改、张铁林、尹爱勤、王会杰、王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蔡海平、郭书芳、张铁林、王会杰到庭参加了庭审。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长葛支行诉称:2010年6月23日,其与被告王会杰、蔡海平、郭书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三被告互为连带担保,被告蔡海平、郭书芳、张铁林、王会杰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2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会杰、蔡海平、郭书芳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15万元,利率为8.496%,超期利率为12.744%,到期日为2011年6月2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蔡海平、郭书芳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蔡海平答辩称:其本人签字属实,但贷款是被告张铁林用的,张铁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郭书芳答辩称:其本人签字属实,但该贷款其并没有用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铁林答辩称:该贷款贷出后,其并没有用,而是其兄弟张伟用了,他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会杰答辩称:其本人签字属实,但其配偶(即被告王荣花)的签字不属实,实际用款人是张铁林,应当由他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韩书岭、张改、尹爱勤、王荣花均未作答辩。
原告农行长葛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义务申请表》四份,证明借款申请人的配偶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本组其他债权人系担保人。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借款时间、期限、借款金额、年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贷款和放款的途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蔡海平、郭书芳、张铁林、王会杰对原告的证据1质证称:其本人的签字属实,但其配偶地签字和指印不属实;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
被告韩书岭、张改、尹爱勤、王荣花均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7日,被告蔡海平、郭书芳、张铁林、王会杰分别向原告农行长葛支行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提出由联保小组提供担保的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的申请。联保小组成员为蔡海平、郭书芳、张铁林、王会杰,以及王国华。被告韩书岭、张改、尹爱勤、王荣花分别在申请表落款借款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并捺手印。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6月23日,王会杰、蔡海平、郭书芳作为借款人分别与作为贷款人的农行长葛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农行长葛支行向该三人发放可循环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放款方式为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还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多户联保,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担保。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另外,在合同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农行长葛支行在合同落款贷款人处盖章。蔡海平、郭书芳、王会杰分别在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借款人栏签名并捺了手印。蔡海平、郭书芳、张铁林、王会杰在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保证人栏签名并捺了手印。2010年6月23日,农行长葛支行分别向蔡海平、郭书芳、王会杰的惠农卡账户划入5万元。三人分别在个人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在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正常利率为8.496%,超期利率为12.744%。借款到期后,蔡海平、郭书芳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因王会杰的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减少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长葛支行与被告蔡海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农行长葛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5万元划入蔡海平的惠农卡账户,以及蔡海平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的事实,表明农行长葛支行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时间到期后,蔡海平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蔡海平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8.496%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农行长葛支行与蔡海平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为是双方就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达成的合意。因此,蔡海平还应当承担支付自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12.74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在蔡海平向农行长葛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韩书岭在该申请表落款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的事实,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蔡海平向农行长葛支行借款,并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该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为蔡海平的上述债务为其与韩书岭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韩书岭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根据蔡海平与农行长葛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借款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郭书芳、张铁林、王会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合同上签字,应当对蔡海平、韩书岭的上述债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的1.4倍(即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郭书芳、张铁林、王会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海平、韩书岭追偿。此外,被告郭书芳、张铁林、王会杰在借款合同中声明,其本人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仅有其三人的签字,农行长葛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改、尹爱勤、王荣花对其配偶所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同样的理由,郭书芳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8.496%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自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12.744%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张改应当对郭书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海平、张铁林、王会杰应当对郭书芳、张改的上述债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的1.4倍(即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海平、张铁林、王会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书芳、张改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韩书岭、尹爱勤、王荣花对其配偶所承担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书岭、张改、尹爱勤、王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海平、韩书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8.496%计算,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744%计算);被告郭书芳、张铁林、王会杰对被告蔡海平、韩书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海平、韩书岭追偿。
二、被告郭书芳、张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8.496%计算,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744%计算);被告蔡海平、张铁林、王会杰对被告郭书芳、张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书芳、张改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70元,原告负担2035元,被告负担203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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