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3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凤涛,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谢龙飞,男,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洪栅栅,女,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国选,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唐付现,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董改红,女,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陈学锋,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谢巧霞,女,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谢铭辉,男,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靳小娟,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政)因与被告谢龙飞、洪栅栅、唐付现、董改红、陈学锋、谢巧霞、谢铭辉、靳小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昭,被告谢龙飞、洪栅栅的委托代理人谢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付现、董改红、陈学锋、谢巧霞、谢铭辉、靳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邮政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龙飞、洪栅栅、唐付现、董改红、陈学锋、谢巧霞、谢铭辉、靳小娟、董喜治、谢喜云五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谢龙飞、洪栅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谢龙飞、洪栅栅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龙飞、洪栅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六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谢龙飞、洪栅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901.4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3%付至2013年11月2日,剩余利息按贷款利率加罚50%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唐付现、董改红、陈学锋、谢巧霞、谢铭辉、靳小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谢龙飞、洪栅栅均辩称:对于借款本身并无异议。 被告唐付现、董改红、陈学锋、谢巧霞、谢铭辉、靳小娟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八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均系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关系,及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额度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谢龙飞、洪栅栅、唐付现、董改红、陈学锋、谢巧霞、谢铭辉、靳小娟之间成立联保关系,成立联保小组,彼此之间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与被告谢龙飞、洪栅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谢龙飞发放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截止到2014年5月8日被告谢龙飞已逾期186天,尚欠本金39901.48元,利息及罚息5464.1元。 被告谢龙飞、洪栅栅、唐付现、董改红、陈学锋、谢巧霞、谢铭辉、靳小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龙飞、洪栅栅均无异议,被告唐付现、董改红、陈学锋、谢巧霞、谢铭辉、靳小娟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9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董喜治及其配偶谢喜云,谢铭辉及其配偶靳小娟,陈学锋及其配偶谢巧霞,唐付现及其配偶董改红,谢龙飞及其配偶洪栅栅五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董喜治、谢铭辉、陈学锋、唐付现、谢龙飞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止,甲方长葛邮政可以根据乙方董喜治、谢铭辉、陈学锋、唐付现、谢龙飞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4日,被告谢龙飞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洪栅栅共同签署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2013年1月3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谢龙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洪栅栅以被告谢龙飞配偶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谢龙飞向原告长葛邮政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15.3%;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原告长葛邮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龙飞提供贷款5万元,被告谢龙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本付息至2013年11月2日。截止至2014年5月8日,被告谢龙飞已逾期186天,尚欠本金39901.48元,利息及罚息5464.1元。其余七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董喜治、谢喜云及被告谢龙飞、洪栅栅、唐付现、董改红、陈学锋、谢巧霞、谢铭辉、靳小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协议书,被告互相对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止两年内任一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以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谢龙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谢龙飞发放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谢龙飞于借款到期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洪栅栅、唐付现、董改红、陈学锋、谢巧霞、谢铭辉、靳小娟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该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付现、董改红、陈学锋、谢巧霞、谢铭辉、靳小娟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本金39901.4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洪栅栅、唐付现、董改红、陈学锋、谢巧霞、谢铭辉、靳小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龙飞追偿。 案件受理费84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谢龙飞、洪栅栅、唐付现、董改红、陈学锋、谢巧霞、谢铭辉、靳小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