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朱清安与被告黄彦涛、黄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朱清安,男,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彦涛,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黄帅,1985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告朱清安因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朱清安,男,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彦涛,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黄帅,1985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告朱清安因与被告黄彦涛、黄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卫,被告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清安诉称:被告黄彦涛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13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16日借原告现金35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4.5%,按月支付,被告黄帅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85万元及2012年3月16日后的利息,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彦涛辩称,借款合同与借据属实,2012年3月16日的白条是打的欠利息条。
被告黄帅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但原告起诉我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
原告朱清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张、2011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张、及2012年3月16日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黄彦涛分三次向原告朱清安借款20万元、30万元、35万元,月息4.5%,其中前两笔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被告黄帅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彦涛、黄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清安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彦涛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于2011年5月13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于2012年3月16日借原告现金35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均为4.5%,按月支付,被告黄帅均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85万元及2012年3月16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彦涛向原告朱清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后,本应依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却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4.5%,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3月22日、2011年5月13日的借款,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而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帅主张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应免除黄帅对该二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但2012年3月16日借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借款人即黄彦涛主张还款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黄彦涛之日可以认定其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应自此日开始计算黄帅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黄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黄帅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黄彦涛追偿。被告黄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彦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清安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黄帅对上述债务中的3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彦涛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黄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 陪 审员 孟清坡
人民 陪 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 任伟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