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44号 原告张中建,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 被告陈春领,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 委托代理人杨舵。 原告张中建诉被告陈春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陈春领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2、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事实;2、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该案中40万元现金的来源。3、2014年7月17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春领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于2012年3月29日被告陈春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XX当庭作证,证明被告陈春领只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条,并没有收到现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的签名属实;2、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且依据该借条出具的日期,已接近三年时间没有主张权利,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3、被告从未在董村信用社有过借款,从而也证明了该借款事实的不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本案证人出庭程序违法;2、证人证明内容不真实,公司的40万元货款公司会计说没有在公司账上显示,由此可知证人证言不真实;3、假设证人证言真实,也是金惠陶瓷厂是债权人,本案原告有挪用公司资金的嫌疑,应作另案处理;4、证人所讲不认识本案被告,未记清原告要钱的具体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不论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讲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借条,还是今天说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借条均与事实不符。该借条实际上是于2013年夏天出具的。综合以上意见,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说不清楚本案借条出具的真实具体时间,原告也没有将4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据原告张中建所讲,他不认识证人王XX,也没有见过王XX。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9日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条中的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虽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该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张XX在庭审中说“我是原告厂的会计,2011年8月底,原告张中建从厂里拿走40万元”,证人对向原告张中建送40万元的具体时间表示“记不清楚了,就记着是秋季,大概是2011年8月底”,证人不知道该40万元的用途,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对本案借款的来源进行合理性解释,虽然其提交证人名单超过举证期限,综合其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佐证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个人陈述,可作其他证据的补充说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现金4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中建现金肆拾万元整411022197005234218﹤400000.00元﹥还苳村信用社贷款借款人陈春领吴岗2011年8月29日”。被告对借条内容及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被告辩称并没有收到本案所争议的借款40万元现金,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给原告借条的后果明知,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主张过撤销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被告仅有抗辩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已对借款的来源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长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春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建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秀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