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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翠荣、李建松、李建伟、李建军、李春玲、李书玲、李巧玲、李玲玲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224号 原告周翠荣,女,193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建松,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建伟,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春玲,女,19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224号
原告周翠荣,女,193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建松,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建伟,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春玲,女,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书玲,女,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巧玲,女,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李玲玲,女,1964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翠荣、李建松、李建伟、李建军、李春玲、李书玲、李巧玲、李玲玲因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翠荣、李建松、李建伟、李建军、李春玲、李书玲、李巧玲、李玲玲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8时10分,马飞无证驾驶豫KEW226号二轮摩托车,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水磨河村运河桥东头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受害人李万青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万青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1、本案原告未起诉肇事方,事故处理情况无法查明,应当追加肇事方为被告。2、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八原告与受害人李万青之间的关系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马金山。3、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殡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万青与马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并证明在本事故中马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万青不负该事故责任。4、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5、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日清单、病历、出院证,证明李万青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7089.12元。6、身份证一份,证明李万青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建松护理。
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周翠荣、李建松、李建伟、李建军、李春玲、李书玲、李巧玲、李玲玲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安诚财险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应当加盖派出所的印章。对户口本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安诚财险提出异议认为,①真实性无异议。②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驾驶人未获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产生抢救费用,保险人垫付后,有权利向致害人追偿。但是在本案中,受害人在抢救时并未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垫付,故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方赔偿医疗费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抗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被告安诚财险抗辩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安诚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李建松为护理人员,本院审查后认为,受害人李万青住院期间必然需要家人陪护,李建松作为受害人的儿子,在受害人李万青住院期间陪护符合情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9日8时1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水磨河村运河桥东头,驾驶人马飞无证驾驶豫KEW226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受害人李万青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万青经治疗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万青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7089.17元。后治疗无效后死亡。2014年4月2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万青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5月4日,原告与驾驶人马飞达成赔偿协议。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473.3元。
另查明:豫KEW2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马金山,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万青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驾驶人马飞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驾驶人马飞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就该事宜本院不予处理。又因豫KEW2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有保险,故被告安诚财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法律规定表明除非受害人故意,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不是被害人李万青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形。驾驶人马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安诚财险仍应当在属于“人身伤害损失”的范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或者垫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减少救济求偿的环节,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据此,安诚财险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提出其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实际致害人追偿。对原告周翠荣、李建松、李建伟、李建军、李春玲、李书玲、李巧玲、李玲玲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089.12元,护理费469元(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24457÷365×7天),由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397.6元,由于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由于受害人李万青已经8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42376.7元(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5年),丧葬费18979元(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9052.42元。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7.6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01753.3元。原告的其他诉请,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翠荣、李建松、李建伟、李建军、李春玲、李书玲、李巧玲、李玲玲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1753.3元。
二、驳回原告周翠荣、李建松、李建伟、李建军、李春玲、李书玲、李巧玲、李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49元,由原告周翠荣、李建松、李建伟、李建军、李春玲、李书玲、李巧玲、李玲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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