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202号 原告朱清安,男,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勇刚,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书凯,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岳振江,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朱清安因与被告岳勇刚、李书凯、岳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卫,被告岳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勇刚、李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清安诉称:被告岳勇刚于2011年7月23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为4.5%,利息按月支付;于2012年1月13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人民币,被告李书凯为担保人,约定月利息为4.5%,利息按月支付;于2012年1月21日借原告现金40万元,被告岳振江为担保人,约定月息5%,利息按月支付;于2012年2月1日借原告现金5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为4.5%,利息按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40万元及2012年2月1日后的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岳勇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李书凯对3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岳振江对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岳勇刚、李书凯未作答辩。 被告岳振江答辩称:这笔借款借款时间很长,借款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岳振江主张过还款,现在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朱清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3日的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岳勇刚向原告朱清安借款20万元的事实。2、2012年1月13日的借据及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岳勇刚向原告朱清安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李书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2012年1月21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岳勇刚向原告朱清安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岳振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2年2月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岳勇刚经张荣枝的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岳勇刚、李书凯、岳振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岳振江对自己担保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朱清安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岳勇刚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朱清安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保证人为张改云,约定月利率为4.5%(付息共计54000元,借款时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9000元);于2012年1月13日向朱清安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李书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为4.5%(借款时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135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向朱清安借款40万元,由被告岳振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时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0元);于2012年2月1日经张荣枝的手向朱清安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5%,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岳勇刚向原告朱清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后,本应依合同或双方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却怠于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5%、5%均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朱清安在前三笔借款时均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因此,岳勇刚对前三笔借款均应以实际出借数额返还本息。被告李书凯、岳振江作为保证人,既已承诺对岳勇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岳勇刚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其二人均应依照约定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李书凯、岳振江担保的两笔诉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应自原告起诉被告岳勇刚之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自此日开始计算李书凯、岳振江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起诉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岳振江关于担保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书凯应对被告岳勇刚2012年1月13日的28.6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岳振江应对2012年1月21日的3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岳勇刚追偿。被告岳勇刚、李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应诉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勇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清安本金135.7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19.1万元自2011年7月23日起计算(从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5万元)、28.65万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38万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书凯对上述2012年1月13日的28.6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勇刚追偿; 三、被告岳振江对上述2012年1月21日的3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勇刚追偿。 四、驳回原告朱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8元,由被告岳勇刚负担,被告李书凯对其中的3592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振江对其中的4764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