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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诉被告王佩峰、陈金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34号 原告朱全根,男,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朱文喜,男,1931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玉梅,女,1931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朱全根、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34号
原告朱全根,男,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朱文喜,男,1931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玉梅,女,1931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佩峰,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陈金磊,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佩峰。
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因与被告王佩峰、陈金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王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已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7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诉称:2014年4月9日22时20分,原告步行至长葛市和尚桥镇楼张村委会门口处时,与被告王佩峰驾驶的豫A159U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4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4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佩峰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双方对以后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豫A159U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金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的损失,三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49070.72元。
被告王佩峰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是能力不足。
被告陈金磊辩称:肇事车辆我已经卖给王佩峰了,我对该事故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及本案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及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佩峰和陈金磊主体资格适格;2、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朱全根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8130.8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朱根全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花费后期治疗费35000元,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王佩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五份,证明被告王佩峰垫付医疗费18748.3元;2、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车辆已经于2013年10月13日转让给王佩峰。
被告陈金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王佩峰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新民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佩峰、陈金磊提出异议称后期治疗费应当在30000到35000元之间,其他无异议,因鉴定意见为约需30000元-35000元左右,本院推定原告朱全根需后续治疗费32000元。
被告王佩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佩峰提供的证据2,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提出异议称协议不真实,与询问笔录相矛盾,因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陈金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王佩峰,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21时20分,被告王佩峰持C1证驾驶豫159U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和尚桥镇楼张村委会门口处时,与原告朱全根怀抱路世平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路世平及原告朱全根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2014)第14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佩峰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路世平、原告朱全根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7月2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全根颅脑缺损达6平方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朱全根行颅骨修补的医疗费用在无感染或其他并发症出现的情况下,约需30000元-35000元左右”。原告朱全根受伤后即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8130.8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159U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金磊,被告王佩峰、陈金磊认可实际车主也是陈金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入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佩峰已支付医疗费18748.3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A159U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佩峰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全根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佩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佩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原告朱全根构成十级伤残,豫A159U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已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达成调解,该调解不得损害被告王佩峰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佩峰无需赔偿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佩峰只需按事故责任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原告朱全根的医疗费为48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20元/天X32天);营养费为320元(10元/天X32天);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朱全根医疗费项下损失为82390.8元,该款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被告王佩峰应按事故责任赔偿72390.8元,该款扣除被告王佩峰已支付的医疗费18748.3元后,被告王佩峰应实际赔偿原告朱全根53642.5元。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要求被告陈金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未举证被告陈金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全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53642.5元。
二、驳回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1元,由原告朱全根、朱文喜、张玉梅承担786元,由被告王佩峰承担2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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