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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冰辉诉被告鲁金涛、张新翠、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85号 原告查冰辉,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 被告鲁金涛,男,1986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张新翠,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85号
原告查冰辉,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
被告鲁金涛,男,1986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张新翠,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东北角。
委托代理人朱国军。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峰。
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8号。
委托代理人王亚,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查冰辉诉被告鲁金涛、张新翠、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正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唐书涛到庭,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被告鲁金涛、张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2时40分,被告鲁金涛驾驶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LU722轿车行至长葛市长社路与魏武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毕彦伟驾驶的豫AE3508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查冰辉严重受伤。经长葛市事故科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鲁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查冰辉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二级。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及毕XX等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在起诉过程中,因本案与原告要求毕XX等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一并处理,原告于2014年3月3日申请部分撤诉。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万元及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金涛、张新翠未作答辩。
被告许昌正通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车辆,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就该案同一事故
作出生效判决,被告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鲁金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豫KLU722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乘坐险。3、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等(2012长民初字第03718号卷宗证据第46-19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前后230天,花去医疗费205460元。4、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2012长民初字第03718号卷宗证据第198-205页),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二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2012长民初字第03718号卷宗证据第206-213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6、行车证、(2012)长民初字第03718号判决书(2012长民初字第03718号卷宗证据第230-237页),证明涉案车辆豫KLU722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新翠,登记车主是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7、(2012)长民初字第03718号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对方车辆,长葛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对方车辆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元。
被告鲁金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新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正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27日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一份、(2012)长民初字第0371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涉案车辆豫KLU722是被告张新翠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许昌正通公司名下,根据合同约定,该车辆由张新翠实际控制使用,被告正通公司对该车辆事故不承担责任;2、长葛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718号判决,该判决书中已就同一事故生效判决,被告正通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条款说明书一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因驾驶人员酒后驾车,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正通公司、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正通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格式条款,在条款说明书中未明确显示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且条款说明书系正通公司与永安财保许昌公司之间的约定,没有向实际购车人说明相关责任免责的相关事项,在责任免除对实际购车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仍然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鲁金涛饮酒后驾驶事故车辆豫KLU722造成事故,被告鲁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已向被告正通公司(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查冰辉系豫KLU722车上的乘车人员。2012年9月2日2时40分,被告鲁金涛饮酒后持C1证驾驶豫KLU722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毕XX持B2证驾驶豫AE3508号中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查冰辉和被告鲁金涛及乘车人查XX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查冰辉不负事故责任,毕XX、乘车人查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查冰辉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30天,花去医疗费205257.88元(其中被告鲁金涛垫付1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鲁金涛、许昌正通公司、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毕彦辉、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撤回对鲁金涛、许昌正通公司、永安财保许昌公司的起诉。2013年6月27日,原告查冰辉的伤情被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2014年2月2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718号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查冰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查冰辉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KLU722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新翠,登记车主系正通公司,该车系被告张新翠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正通公司购买。豫KLU722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有122000元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30000/座×4乘坐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KLU722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坐险。被告鲁金涛饮酒后驾驶豫KLU72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查冰辉(乘车人)等人受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鲁金涛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查冰辉的各项请求经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205257.88元,误工费19967.63元,从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9月2日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天2013年6月26日共计298天,即(24457元/年÷365天×298天),护理费154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20元/天×230天),营养费2300元(10元/天×2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33792.89元。扣除被告鲁金涛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3718号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12000元。下余411792.89元,被告鲁金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各项请求为390000元,对于多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豫KLU722的实际车主是张新翠,登记车主是正通公司,被告鲁金涛驾驶该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被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新翠、正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翠、正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豫KLU722车辆在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坐险,但被告鲁金涛系饮酒后驾驶该车辆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实在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认定。另外,被告正通公司在为豫KLU722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保时,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已向被告正通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金涛、张新翠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查冰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鲁金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秀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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