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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红超诉被告朱春献、刘聚昌、杨桂仙、朱旗锋、赵海燕、朱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49号 原告车红超,男,1973年9月4日出生。 被告朱春献,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刘聚昌,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杨桂仙,女,1960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朱旗锋,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49号
原告车红超,男,1973年9月4日出生。
被告朱春献,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刘聚昌,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杨桂仙,女,1960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朱旗锋,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赵海燕,女,1990年6月4日出生。
被告朱金亮,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车红超诉被告朱春献、刘聚昌、杨桂仙、朱旗锋、赵海燕、朱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红超及被告朱春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聚昌、杨桂仙、朱旗锋、赵海燕、朱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六被告共同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每月30号付利息,被告朱春献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六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春献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做生意赔了,无力偿还,请求原告放宽还款期限。
被告刘聚昌、杨桂仙、朱旗锋、赵海燕、朱金亮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日借据、收到条、转账单、照片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日六被告共同借原告现金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2%。六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朱春献,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朱春献个人的账户上。
被告朱春献、刘聚昌、杨桂仙、朱旗锋、赵海燕、朱金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朱春献对该笔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2%。六被告共同协商将借款转到被告朱春献个人账户上。同日,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原告将借款15万元转到被告朱春献个人账户上。被告朱春献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六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到条在卷佐证。六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聚昌、杨桂仙、朱旗锋、赵海燕、朱金亮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春献、刘聚昌、杨桂仙、朱旗锋、赵海燕、朱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红超借款15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秀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