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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玉顺诉被告李青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365号 原告路玉顺,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 被告李青见,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 原告路玉顺诉被告李青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365号
原告路玉顺,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
被告李青见,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
原告路玉顺诉被告李青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长期业务关系,截止到2011年7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8万元,当时约定数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8万元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青见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青见欠原告货款38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青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9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熔断器、避雷器、隔离开关等货物。2011年7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青见共欠原告路玉顺货款3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均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3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未事先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青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李青见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