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86号 原告张某某,女,2012年4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广兴,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傲(敖)寒,女,1992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傲(敖)寒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傲(敖)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广兴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4日生育原告张某某,2012年6月份张广兴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解除了同居关系,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每月5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基本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现由其父张广兴抚养;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傲寒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周敖寒同属一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出生于2012年4月14日,其父张广兴与其母周傲(敖)寒(即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父母于2012年6月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 另查明:原告现跟随其父张广兴生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作为原告生母,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仍应向其支付抚养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对被告收入的举证情况、子女实际需要和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8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对原告诉请的教育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傲(敖)寒自2014年7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18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傲(敖)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