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75号 原告张振民,男,1963年9月2日生。 被告王群增,男,1970年9月29日生。 原告张振民因与被告王群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群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1月16日,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现金761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1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0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2、2011年11月16日33000元、7680元、25983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以货物抵偿了部分借款,2011年11月1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将以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后,又分别给原告出具了33000元、7680元、25983元的借条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并以货物抵偿了部分借款,2011年11月1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将以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后,又分别给原告出具了33000元、7680元、25983元的借条各一份。此外,在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76163元。因所借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群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群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民借款761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王群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