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911号 原告周远亮,男,1960年2月11日生。 被告燕宏伟,男,1964年12月15日生。 被告时秋霞,女,1965年7月12日生。 原告周远亮因与被告燕宏伟、时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告燕宏伟、时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远亮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燕宏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0天,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时秋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燕宏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时秋霞对被告燕宏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燕宏伟、时秋霞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燕宏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天,即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时秋霞为被告燕宏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燕宏伟、时秋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6日,被告燕宏伟在被告时秋霞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在扣除5000元作为利息后,实际交付给被告燕宏伟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燕宏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燕宏伟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5000元作为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燕宏伟的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燕宏伟偿还超出95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90000元,因月息5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燕宏伟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时秋霞对被告燕宏伟的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时秋霞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被告时秋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宏伟、时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远亮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时秋霞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燕宏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秋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燕宏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周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周远亮承担1100元,由被告燕宏伟、时秋霞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