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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光诉赵建涛、郭军民、杨玉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605号 原告周伟光,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涛,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军民,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玉阶,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伟光诉被告赵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605号
原告周伟光,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涛,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军民,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玉阶,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伟光诉被告赵建涛、郭军民、杨玉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涛、郭军民、杨玉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月利率1.5%,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及《借据》。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7天,月利率为1.5%。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赵建涛、郭军民、杨玉阶因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三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涛、郭军民、杨玉阶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全部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书面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建涛、郭军民、杨玉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周伟光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书面约定利息月息1.5%,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建涛、郭军民、杨玉阶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人民审判员  古玉峰
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