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汤某甲,女,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汤某某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汤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曹某甲,2012年9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曹某乙,现均随原告曹某某一块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曹某某无法和被告汤某某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不让被告汤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自由恋爱,双方彼此了解,婚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共同生活已七年之久,被告汤某某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曹某甲,2012年9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曹某乙,现均随原告曹某某一块生活。原告曹某某以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原告与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思想上加强沟通,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曹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审判员 付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