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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勇),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勇),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22日生育长女杨某甲,于1998年3月27日生育次女杨某乙,于2000年4月8日生育男孩杨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不断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自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矛盾升级,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长女有病,被告也不予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三个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要求抚养次女和儿子,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7月22日生育长女杨某甲,于1998年3月27日生育次女杨某乙,于2000年4月8日生育男孩杨某丙,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张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被告生育二女一男,原、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维系整个家庭的完整。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婚姻,已不仅仅只涉及二人之间的关系,还牵涉其子女关系的和睦相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