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68号 原告魏春香,女,1975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 被告黄同有,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魏春香诉被告黄同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春香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黄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春香诉称:我与被告黄同有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黄同有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接触了解,婚后我们经常生气打架,被告黄同有经常把我打的遍体鳞伤,而且被告黄同有的家人也殴打我,使我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我已无法再与被告黄同有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同有负担。 被告黄同有辩称:原告魏春香所诉不属实,我和我的家人没有殴打过原告魏春香,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魏春香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春香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长葛市大周镇新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经大周镇新魏庄村及铁庄村的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的事实。 被告黄同有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同有对原告魏春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属实,大周镇新魏庄村及铁庄村的村委会没有调解过原、被告的婚姻纠纷。 本院对原告魏春香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黄同有对原告魏春香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被告黄同有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刚结婚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魏春香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年近四十才登记结婚,双方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原、被告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多沟通以化解矛盾,不应动辄离婚。原告魏春香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魏春香要求与被告黄同有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春香要求与被告黄同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芳 审判员 马军平 审判员 成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