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04号 原告闫晓超,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 被告马亚君,女,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马永清,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锋。 原告闫晓超诉被告马亚君、马永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闫晓超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晓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马亚君、马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晓超诉称:2010年,我和被告马亚君经人介绍相识,并按本地风俗进行了大、小见面,我送给被告马亚君礼金10000余元和首饰。2011年春,我和被告马亚君约定婚期,我给被告马亚君送彩礼21000元。2011年5月1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我和被告马亚君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我和被告马亚君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9月30日,我和被告马亚君达成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我彩礼2100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1年内偿还完毕。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拖延,未依约履行返还彩礼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闫晓超现金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亚君辩称:原告闫晓超所诉不属实。原告闫晓超与我在一起生活了2年,原告闫晓超所诉彩礼已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向原告闫晓超出具了欠条并签订了协议书,故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闫晓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永清辩称:原告闫晓超所诉不属实,我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不应返还原告闫晓超彩礼,故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闫晓超的诉讼请求。 原告闫晓超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1份、欠条1张,证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闫晓超与被告马亚君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马亚君承诺于1年之内返还原告闫晓超彩礼21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亚君、马永清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亚君对原告闫晓超所提供的《协议书》和欠条中的其本人的签字无异议,但称原告闫晓超所提供的《协议书》存在破损现象。 被告马永清对原告闫晓超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原告闫晓超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马亚君对该《协议书》及欠条中的其本人的签字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闫晓超和被告马亚君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按本地风俗进行了大、小见面,原告闫晓超给付被告马亚君现金10000多元和价值10000多元的首饰。2011年春送好时,原告闫晓超给付被告马亚君现金210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闫晓超和被告马亚君举行结婚仪式。 2012年9月30日,原告闫晓超与被告马亚君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马亚君于1年之内返还原告闫晓超彩礼21000元。被告马亚君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闫晓超出具金额为21000元的欠条1张。后被告马亚君未返还原告闫晓超彩礼21000元,原告闫晓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闫晓超与被告马亚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闫晓超与被告马亚君自2010年相识至2012年9月30日解除同居关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以及被告马亚君于1年之内返还原告闫晓超彩礼21000元,被告马亚君亦于该日向原告闫晓超出具金额为21000元的欠条1张;被告马亚君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并出具的该欠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亚君未按期履行返还原告闫晓超彩礼21000元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原告闫晓超彩礼21000元并赔偿原告闫晓超利息损失之责任,利息损失自被告马亚君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闫晓超要求被告马永清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闫晓超现金21000元并赔偿原告闫晓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闫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马亚君负担。 如果被告马亚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