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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诉冯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44号 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村(九鼎美达建材商贸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中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 委托代理人杨红培。 被告冯喜民,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44号
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村(九鼎美达建材商贸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中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
委托代理人杨红培。
被告冯喜民,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中伟,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红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冯喜民长期到我公司购买钢材。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冯喜民共欠我公司货款64799元并向我公司出具借条1份,被告冯喜民承诺按期还清欠款,否则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3%)。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冯喜民迟迟不予还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喜民支付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钢材款64799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喜民未作答辩。
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单2张,证明被告冯喜民于2012年9月3日购买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价值39112元的钢材未付款,被告冯喜民于2012年10月10日购买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价值25687元的钢材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冯喜民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2张借款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3日,被告冯喜民购买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价值39112元的钢材未付款,被告冯喜民于该日向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9112元的借款单1张。2012年10月10日,被告冯喜民购买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价值25687元的钢材未付款,被告冯喜民于该日向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5687元的借款单1张。后经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冯喜民未付款,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自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冯喜民欠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货款64799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冯喜民向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2张借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喜民经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催要拒不支付货款,被告冯喜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冯喜民应承担支付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货款647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责任,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即为逾期付款损失,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鑫凯特钢有限公司货款647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冯喜民负担。
如果被告冯喜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