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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供电公司诉长葛市富达木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17号 原告国网河南长葛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林立。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秋玲。 原告国网河南长葛市供电公司因与被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17号
原告国网河南长葛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林立。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秋玲。
原告国网河南长葛市供电公司因与被告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南长葛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时按月缴电费,合计欠电费188387.56元及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电费188387.56元;2、被告承担不按时缴电费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4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2012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151037.56元;2、《催缴电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催要过2012年7月30日前拖欠的电费(其中即包含有2012年3月份的电费151037.5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力。2012年3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电费151037.56元未付。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缴电费通知书》一份,其内容为“催缴电费通知书单位:富达木业有限公司为保证正常的用电秩序,严肃电费结算制度,确保电费及时足额上交,保证国家利益不受损失,经多次催要,你单位截止2012年7月30日仍欠电费310616.8元,望你单位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9月17日下午5时前将电费结清,如不按时结清,我所将对你单位2012年9月18日上午8时采取限电措施,限电后所造成一切损失及后果有你单位自负。签收人:霍丽娜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坡胡供电所2012年9月12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151037.56元及损失(损失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3月份的电费151037.56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南长葛市供电公司电费151037.56元及损失(损失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