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军停诉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206号 原告朱军停,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量,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金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春峰。 被告孙春峰,男,19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206号
原告朱军停,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量,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金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春峰。
被告孙春峰,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岳朝凡,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马土山,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杨秋琴,女,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朱军停诉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军停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停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量,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军停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与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向我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分,30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5日;被告如违约应向我支付20%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个月,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4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既不付息也不还本。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返还原告朱军停借款300000元;2、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实支费用由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负担。
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辩称:原告朱军停所诉借款属实,因被告孙春峰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希望原告朱军停等被告孙春峰出去之后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辩称:原告朱军停所诉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我们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我们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朱军停提供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证明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向原告朱军停借款300000元,被告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朱军停于2012年4月6日依约向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提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对原告朱军停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朱军停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对原告朱军停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向原告朱军停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每30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保证人如有违约,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又未能获准展期或恶意拖欠,除按合同约定计息外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3个月者,违约金按1.5‰计算;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个保证人具有对借款人的债务全部结清的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在该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盖章,被告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
2012年4月6日,原告朱军停依约向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向原告朱军停出具借条1张,被告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
借款后,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仅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4日。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2012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朱军停催要,五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朱军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朱军停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连带偿还原告朱军停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2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负担。原告朱军停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承担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实支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欠原告朱军停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军停自认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4日,因不损害五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朱军停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朱军停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2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之责任,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2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因原告朱军停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应对本案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军停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2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对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追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负担。
如果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孙春峰、岳朝凡、马土山、杨秋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芳
审判员  马军平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