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39号 原告张青治,又名张清治。 被告刘帅杰,男。 被告李亚楠,女。 原告张青治诉被告刘帅杰、李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治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帅杰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亚楠与刘帅杰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帅杰、李亚楠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帅杰借原告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还款;2、被告刘帅杰还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帅杰保证于2012年12月20日(农历)前还款;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之间共同债务。 被告刘帅杰、李亚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帅杰借原告现金3万元,借款时原告按月利率1.5%扣除6个月利息27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73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还款,后被告刘帅杰与原告订立还款保证,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农历)前还款。原告据此欠款手续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刘帅杰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刘帅杰借款后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楠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因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亚楠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在向被告刘帅杰提供借款时已按月利率1.5%扣除了6个月利息27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时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刘帅杰借款的本金应为273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已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帅杰、李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青治借款27300元,并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