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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芹诉张军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05号 原告张芹,女,汉族,1970年5月10生。 委托代理人闫金木,男,汉族,1948年5月14日生。 被告张军民,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05号
原告张芹,女,汉族,1970年5月10生。
委托代理人闫金木,男,汉族,1948年5月14日生。
被告张军民,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芹因与被告张军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木,被告张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19日我生育一女儿,2005年2月2日生育一子,两子女现都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小事生气吵架。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两人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子女情况。
针对原被告两人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1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告于2002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5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前二人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芹要求与被告张军民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