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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文诉薛铁岭、薛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31号 原告张耀文,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量,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哥。 被告薛铁岭,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薛喜才,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31号
原告张耀文,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量,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哥。
被告薛铁岭,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薛喜才,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耀文诉被告薛铁岭、薛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耀文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铁岭、薛喜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铁岭于2010年6月1日由被告薛喜才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只付至2012年5月1日,此后就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能归还借款。经协商被告薛铁岭、薛喜才于2013年11月1日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底还清以上所欠利息,2014年7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然而现在人不见面电话不接利息也分文未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及本金15%的违约金;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日期、数额、担保、约定利息等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日,被告薛铁岭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由被告薛喜才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薛铁岭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被告薛喜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铁岭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薛铁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在卷佐证,被告薛铁岭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薛铁岭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薛铁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已作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薛铁岭已经支付了2012年5月1日前的利息,故被告薛铁岭应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薛喜才应在被告薛铁岭未予偿还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损害二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薛铁岭、薛喜才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铁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耀文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5月1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的履行期间止)。
二、被告薛喜才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薛铁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薛铁岭的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铁岭、薛喜才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建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