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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莉诉赵凯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79号 原告张红莉,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凯峰,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喜玲,女,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79号
原告张红莉,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凯峰,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喜玲,女,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之母。
原告张红莉诉被告赵凯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赵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喜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莉诉称,因为原告年龄已大,父母整天唠叨叫快点儿结婚,所以原告心烦,一气之下就草率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与原告结婚,原告是第一次婚姻,被告是第二次婚姻。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的恶性就充分暴露无遗,一是经常打骂原告,二是经常去原告娘家开办的饭店寻衅滋事、打砸,三是不断威胁恐吓原告及原告家人,四是换大门锁不让原告进家门,五是将原告的项链拽掉抢走。被告的恶行太多了,原告就不一一列举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已分居几个月,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生活在一起都倍感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凯峰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不实,原告并不是第一次婚姻,饭店不是原告娘家的而是原、被告共同开的,被告并没有换锁不让原告进家,原告说被告抢走项链不属实,被告之所以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先出手打的被告。
原告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家中所开的饭店进行打砸,并且与原告发生打斗;3、王小宁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饭店进行寻衅滋事;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苏长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左右,在原告饭店门前,原、被告在饭店门口发生打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义务,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4,被告认为生气时间不对,应当是3月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并未否认原、被告间生气打架,且该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村生气打架,原、被告从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应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能够正视问题并积极改善,还存在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红莉要求与被告赵凯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红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