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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根庆诉赵小狗、张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22号 原告张根庆(曾用名张根卿),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小狗,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生。 被告张新立,男,汉族,1967年1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22号
原告张根庆(曾用名张根卿),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小狗,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生。
被告张新立,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
原告张根庆因与被告赵小狗、张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张根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张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17日,被告赵小狗因买设备急需用钱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走现金40万元整,由张新立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二分五厘,并出具借条两份。2014年5月3日催要时,被告无钱支付,张新立于当日出具连带清偿保证书一份,约定2014年5月31日还清此款,至今二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小狗未作答辩。
被告张新立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小狗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并由秦留海鉴证,燕留套、被告张新立担保的事实;2、2012年12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小狗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秦留海鉴证,被告张新立担保、且以其豫KEU611号轿车作抵押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新立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新立对两份《借条》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双方协商出具的,按《保证书》上所写,只能承担数额的一半。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小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根卿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时间60天:利率自定.借款人:赵小狗担保人:燕留套张新立鉴证人:秦留海.2012.10.20日”,但在给付该笔款项时,原告仅给付被告赵小狗28.2万元;2、2012年12月17日,被告赵小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根卿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使用期贰个月﹥﹤用张新立车抵压﹥车号予KEU611.借款人:赵小狗担保人:张新立证明人:秦留海2012年12月17号”,但在给付该笔款项时,原告仅给付被告赵小狗6万元;3、2014年5月3日,被告张新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张新立﹥保证张根卿借给赵狗四拾万元整要回来如要不来我付担一半。﹤2014年年底归还﹥张新立.2014年5月3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清结日。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4.2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小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原告所出示的手续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张新立为被告赵小狗所作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小狗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新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庭审后,在本院调解时,原告仅要求被告张新立在17万元借款本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要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被告赵小狗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根庆借款本金34.2万元及利息(其中28.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新立对被告赵小狗上述借款中的17万元借款本金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小狗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赵小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