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76号 原告张海霞,女,汉族,1979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松,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磊,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海霞因与被告张红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及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张红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农历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怡静),2008年2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泽丹),2009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益珩)。由于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之间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2013)长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居住在其娘家并就地独自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张泽丹由原告抚养,长女张怡静、儿子张益珩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家庭财产全部放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的债务均由各自承担;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无梁镇村委会证明及兴阳贸易公司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自第一次判决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2、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子女情况;3、(2013)长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1日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债务,且原告现在生活困难,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5、证人李天松出庭,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6、证人程某某出庭,证明其经常劝说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冯忠伟、李浩、高长山三份证言,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有债务;2、坡胡镇大刘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对子女成长不利。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六组证据,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证据2、3、6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5不属实。 针对被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对证据1原告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属实,内容是被告父亲书写,并不是村委会所出具的,且被告家庭困难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4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怡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2月16日原告生育次女,取名张泽丹,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2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益珩,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子女年龄尚小,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又分歧较大,为维护社会和谐及家庭安定,使子女能够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人民陪审员 刁冠东 人民陪审员 张全五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