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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怡莹诉薛强、何团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鲁怡莹,女,200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半坡乡。 法定代理人鲁武强,男,1972年5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鲁怡莹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鲁怡莹,女,200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半坡乡。
法定代理人鲁武强,男,1972年5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鲁怡莹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强,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蟒川乡。
被告何团捧,女,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蟒川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鲁怡莹诉被告薛强、何团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怡莹法定代理人鲁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薛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团捧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怡莹诉称,2014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伊川县半坡乡至鲁沟村路段,被告薛强驾驶被告何团捧所有的豫DA0K9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时,将站在路边原告鲁怡莹撞伤。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DA0K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怡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鲁怡莹受伤后,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薛强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受到的损失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542.75元,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被告薛强辩称:我同意赔偿,车辆投有全险,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以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证件在有效期内;2、因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如果原告的诉求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或属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以质证意见为准。
原告鲁怡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3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陪护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伤残鉴定书;5、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
被告薛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鲁怡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鉴定报告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方当事人参与,我公司没有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责任;对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薛强对原告鲁怡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鲁怡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薛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鲁怡莹提交的证据1、2、3、5及被告薛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又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交通费,根据鲁怡莹住院地点、住院期间、鉴定情况酌定60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薛强驾驶豫DA0K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半坡乡鲁沟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观察疏忽,与站在路边的鲁怡莹相撞,造成鲁怡莹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伊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责任,鲁怡莹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怡莹因伤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骺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9132.07元,鲁怡莹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其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鲁怡莹的伤情2014年5月12日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鲁怡莹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00元。
还查明:薛强驾驶的豫DA0K9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何团捧所有,何团捧系薛强之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鲁怡莹住院期间被告薛强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1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鲁怡莹受伤,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怡莹不负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则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鲁怡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薛强经行赔偿。原告鲁怡莹的损失有:1、医疗费925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30元/天×47天);3、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4护理费3739.32元(79.56元/天×47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7122.07元。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怡莹各项经济损失36422.07元,薛强赔偿鲁怡莹700元。由于薛强已支付鲁怡莹医疗费10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当事人,鲁怡莹应退还薛强的9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鲁怡莹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薛强较为适宜。对鲁怡莹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422.0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鲁怡莹26622.07元。支付给被告薛强98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怡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薛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敬章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盛娜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