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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五妮、古煜祺诉李钊、金满意、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45号 原告许五妮,女,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古煜祺,男,2008年7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培莉,女,1979年6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古煜祺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 被告李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45号
原告许五妮,女,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古煜祺,男,2008年7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培莉,女,1979年6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古煜祺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
被告李钊,男,1991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金满意,女,1965年9月7日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宪军、唐书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许五妮、古煜祺诉被告李钊、金满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五妮、古煜祺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五妮,原告许五妮、古煜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李钊、金满意的委托代理人杨宪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五妮、古煜祺诉称:2014年5月8日21时许,在长葛市南环路教师进修学校门前,被告李钊驾驶的豫KV2739号轿车与原告许五妮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钊驾驶的豫KV2739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金满意,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作为该事故的受害人,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许五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赔偿原告古煜祺医疗费6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钊辩称:我是被告金满意的雇佣司机,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我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满意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金满意辩称:1、被告李钊是我的雇佣司机,被告李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李钊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许五妮应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3、我为修理损坏车辆支付19800元,因原告许五妮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许五妮应承担车辆修理费734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许五妮、古煜祺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许五妮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古煜祺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培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许五妮、古煜祺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古煜祺与李培莉系母子关系。2、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钊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五妮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古煜祺不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3、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金满意的豫KV2739号轿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4、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复印于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病历1份(共12页)、长葛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医疗费用票据7张、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许五妮的伤情及原告许五妮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363.71元的事实。5、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古煜祺花去检查费670元的事实。6、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金满意的豫KV273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7、《劳动合同书》1份、长葛市电业服装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长葛市电业服装厂工资发放表复印件3份、长葛市电业服装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李培莉在长葛市电业服装厂工作及李培莉的收入状况的事实。
被告李钊、金满意对原告许五妮、古煜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许五妮、古煜祺所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以下异议:1、该证据仅显示护理人员李培莉请假25天,不能证明李培莉因护理而停发工资;2、李培莉的平均月工资超过长葛市平均生活水平,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
被告李钊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满意提供如下证据:1、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票据1份,证明被告金满意为原告许五妮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2、修理费票据1份、修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满意修理车辆的项目及支付修理费19800元的事实。
原告许五妮、古煜祺对被告金满意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以下异议:1、该车损没有经过法定部门评估,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因被告金满意对车辆修理费用没有提起反诉,故该费用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李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金满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许五妮提供的证据7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护理人员李培莉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许五妮、古煜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李钊、金满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金满意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许五妮、古煜祺及被告李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满意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李钊持C1证驾驶豫KV273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长葛市南环路教师进修学校门前时,与原告许五妮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五妮及乘车人原告古煜祺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五妮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古煜祺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五妮、古煜祺均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许五妮所受损伤为左小腿外伤减张术后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许五妮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363.71元。原告古煜祺于2014年5月8日在该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70元。
另查明:原告许五妮住院期间,李培莉对其进行护理,李培莉的平均月工资为3218.70元。被告金满意为原告许五妮垫付医疗费2000元。
再查明:被告李钊是在向被告金满意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
豫KV2739号(临时号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BV5S310
2ESJ32735,发动机号码为0445D321)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金满意。2014年4月11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钊驾驶的豫KV273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李钊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许五妮、古煜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钊是在向被告金满意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金满意应当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的原告许五妮、古煜祺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钊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许五妮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古煜祺不负该事故责任,故对原告许五妮、古煜祺的上述其他损失,被告金满意承担70%的责任,原告许五妮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
因被告李钊驾驶的豫KV273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对被告金满意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对原告许五妮、古煜祺予以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许五妮、古煜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许五妮享有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363.71元、护理费2575元{(3282.70元/月(李培莉2013年12月份工资)+3309.70元/月(2014年1月份工资)+3063.70元/月(2014年3月份工资)]/3×1人×24日(住院天数)=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720元)、营养费240元(10元/日×24日=240元)。原告古煜祺享有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70元。
原告许五妮诉请的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五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90.56元[(9363.71元+720元+240元)/(9363.71元+720元+240元+670元)×10000元=9390.56元]、护理费25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五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3.21元[(9363.71元+720元+240元-9390.56元)×70%=653.21元],上述费用共计12618.77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金满意为原告许五妮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许五妮应返还给被告金满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煜祺医疗费609.44元[670元/(9363.71元+720元+240元+670元)×10000元=609.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煜祺医疗费42.39元[(670元-609.44元)×70%=42.39元],上述费用共计651.83元。因原告古煜祺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三被告赔偿其649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古煜祺6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五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618.77元(被告金满意为原告许五妮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许五妮应同时返还给被告金满意)。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古煜祺医疗费649元。
三、驳回原告许五妮、古煜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元,被告金满意负担82元,原告许五妮、古煜祺负担110元。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