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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彦超诉马亚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赵彦超,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生。 被告马亚丽,女,汉族,1990年12月13日生。 原告赵彦超因与被告马亚丽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赵彦超,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生。
被告马亚丽,女,汉族,1990年12月13日生。
原告赵彦超因与被告马亚丽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3月11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志辉,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感情不和,且被告经常上网、见网友等,造成家庭不和,且现被告已长期离家不归。2012年3月7日我诉至法庭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因而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赵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2012)长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7月9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双方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且坚持要求离婚,应可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请更改为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且婚生子赵志辉现随原告生活,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彦超与被告马亚丽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赵彦超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