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67号 原告赵建平,男,1959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长柱,男,1963年1月28日生。 原告赵建平因与被告夏长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长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3月29日、6月27日、7月4日,被告分四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0733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1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7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4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将之前的欠条收回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5143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9143元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给被告供应建筑机械配件。2012年7月4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将之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5143元的欠条。2013年2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9143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143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平货款591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夏长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