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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干民诉杨彩凤、郭电五、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86号 原告赵干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天雨,男。 被告杨彩凤,女。 被告郭电五,男。 被告陈胜利,男。 原告赵干民诉被告杨彩凤、郭电五、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86号
原告赵干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天雨,男。
被告杨彩凤,女。
被告郭电五,男。
被告陈胜利,男。
原告赵干民诉被告杨彩凤、郭电五、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干民委托代理人张天雨,被告杨彩凤、郭电五、陈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三被告以资金流转为由向我借款,当日出具欠条后,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借款130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三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后借款本金与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彩凤辩称:我不应该还,我没有见这130万元。钱给陈胜利了,应该由陈胜利还该笔借款。
被告郭电五辩称:我是担保人。我没有见到这130万元。这钱是陈胜利做生意自己用的钱,应该由陈胜利还。我会尽快督促陈胜利还款。
被告陈胜利辩称:欠款属实。我收到了这130万元的借款,应该还款,但是经济能力有限,等以后有能力再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彩凤、郭电五、陈胜利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长葛市支行转账单一份、2011年3月2日委托书一份、2011年4月28日委托付款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赵干民委托王将借款100万元转到陈胜利的个人账户上。
被告杨彩凤、郭电五、陈胜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彩凤、郭电五、陈胜利均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胜利认可自己的账户上收到了100万元,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杨彩凤、郭电五、陈胜利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3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3月18日三被告出具借条后三天内,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陈胜利交付借款30万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赵干民委托王XX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陈胜利在中国工商银行长葛支行的个人账户(6222081708000046403)上。被告陈胜利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彩凤、郭电五在庭审中均辩称自己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但被告杨彩凤、郭电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担保人,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彩凤、郭电五、陈胜利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赵干民借款13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彩凤、郭电五、陈胜利应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约定月利率为2%,且双方约定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彩凤、郭电五、陈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干民借款13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秀盈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