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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建与刘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92号 原告赵保建,男,1972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军利,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红,女,1977年4月17日生。 原告赵保建因与被告刘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92号
原告赵保建,男,1972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军利,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红,女,1977年4月17日生。
原告赵保建因与被告刘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利,被告刘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胡国军(曾用名胡国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5日,胡国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胡国军已死亡,原告在得知胡国军死亡后,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胡国军所借款项系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1、胡国军生前借原告钱时,被告不在场,原告为什么在胡国军生前没有向被告要过该笔借款,而是在胡国军死亡后才向被告要该笔借款;2、胡国军借原告钱时,胡国军所做生意已经走下坡路,作为原告此时不应该再将钱借给胡国军;3、2012年2月5日是农历正月十四,按农村习俗,在正月份原告借钱给胡国军不符合常理;4、胡国军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胡国军生前做生意期间,别人欠胡国军物流运费,被告把物流运费欠条交给原告,让原告向别人要运费后冲抵胡国军欠原告的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胡国军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证据二,长葛市顺新氯化铝有限公司发货清单1份,证明胡国军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胡国军借款的事实,被告愿意以别人欠胡国军生前的运费与所借原告的钱相冲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被告丈夫叫胡国杰,结婚证及户口簿上的名字全部是胡国杰,而不是胡国军,胡国军是胡国杰的曾用名。从整个借条上显示的字迹,应该是胡国军本人所书写。对证据二不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提出的异议,因庭审中被告认可胡国军曾用名胡国杰,且该借条系胡国军本人书写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秀红与胡国杰(曾用名胡国军)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5日,胡国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5日,胡国军因病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秀红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国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胡国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胡国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秀红与胡国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胡国军死亡后,被告刘秀红作为胡国军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秀红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胡国军借原告钱时,被告不在场,且胡国军生前所借原告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保建借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秀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人民陪审员  闫文乾
人民陪审员  孙文治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