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73号 原告谢岩岭,男,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 被告孙春峰,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金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春峰。 被告杨继周,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沈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继周。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系被告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永刚,男,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 被告岳朝凡,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 原告谢岩岭诉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岳朝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岩岭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岩岭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告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岳朝凡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杨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岩岭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向我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岳朝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我100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偿还原告谢岩岭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春峰未作答辩。 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继周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永刚未作答辩。 被告岳朝凡辩称:我只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是基于面子,因重大误解而作为担保人签字。 原告谢岩岭提供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谢岩岭借款500000元,被告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岳朝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岳朝凡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谢岩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岳朝凡对原告谢岩岭提供的证据上“岳朝凡”的签字无异议,但称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原告谢岩岭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岩岭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每三十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付清;2、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或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3、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盖章,被告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岳朝凡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 2012年3月1日,原告谢岩岭向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于该日向原告谢岩岭出具借款借据1份,被告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岳朝凡在该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2013年1月25日,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谢岩岭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分8次共向原告谢岩岭支付利息180000元,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31日。 庭审中,原告谢岩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谢岩岭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谢岩岭与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谢岩岭依约向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而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谢岩岭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谢岩岭要求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因原告谢岩岭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岳朝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岳朝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岳朝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岩岭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岳朝凡对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岳朝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岳朝凡负担。 如果被告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杨永刚、岳朝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芳 审判员 马军平 审判员 李书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