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35号 原告岳合群,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 被告孙春峰,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时秋花,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岳合群诉被告孙春峰、时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岳合群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时秋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合群诉称:2013年6月20日,由被告时秋花提供担保,被告孙春峰借我现金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孙春峰至今未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春峰偿还原告岳合群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时秋花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春峰、时秋花负担。 被告孙春峰未作答辩。 被告时秋花辩称:原告岳合群所诉借款及担保属实,我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我希望能分期偿还原告岳合群借款。 原告岳合群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由被告时秋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春峰于2013年6月20日借原告岳合群现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事实。 被告时秋花对原告岳合群所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被告孙春峰、时秋花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岳合群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0日,被告孙春峰借原告岳合群现金1000000元并向原告岳合群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时秋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孙春峰仅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岳合群催要,被告孙春峰未予偿还,原告岳合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岳合群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岳合群与被告孙春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春峰借原告岳合群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孙春峰向原告岳合群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春峰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岳合群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岳合群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之责任,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时秋花应当对本案被告孙春峰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时秋花与原告岳合群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岳合群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时秋花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岳合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时秋花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时秋花应当对本案被告孙春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秋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春峰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合群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时秋花对被告孙春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秋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春峰追偿。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孙春峰、时秋花负担。 如果被告孙春峰、时秋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