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24号 原告宗宝荣(宗保荣),女,汉族,1968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政,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生。 被告高建伟,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生。 被告李金卫,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生。 原告宗宝荣因与被告高国政、高建伟、李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政、高建伟、李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借原告11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宗保荣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借款人:高国政借款人:高建伟李金卫用期壹个月2012年6月2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国政、高建伟、李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宝荣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