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郭玉粉,女,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少辉,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原告郭玉粉诉被告孙少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钦、被告孙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夏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是闪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双方因性格不和,自始至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2年底开始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少辉辩称:原告诉被告感情破裂,不属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0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1日在伊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被答辩人诉答辩人闪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识一年零九个月,这难道是闪婚吗?被答辩人在一年零九个月期间,相互了解地很彻底,这实质不属于闪婚,被答辩人胡说八道。双方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和睦相处,从没有争吵过,更谈不上有打骂现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和和睦睦,生活的非常幸福。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是答辩人,理由是举行婚礼一周后,我与被答辩人同路到内蒙古乌海市打工,我们夫妻租房在一起生活,我在天津倍欧丁上班,被答辩人在家休息操持家务,每月发的工资回家如数交予被答辩人,夫妻俩过的称心如意。2012年11月中旬由于工程结束搬迁,被答辩人从中认识一个安徽省阜阳市闫磊,闫磊任我单位现场经理,我发现被答辩人从此有了变化,经常鸡蛋里挑石头,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答辩人一直上班,被答辩人在家晚上经常夜出,12点后归宿。特别是被答辩人在2013年春节前夕夜2点左右回家,答辩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说:“你要注意点影响,经常在外深夜回家,同事们议论纷纷,你经常和闫磊在外应酬吃饭造成极坏的影响,咱们两个结婚以后同路来到内蒙,由内蒙到四川,你应该注意背后的议论,同事们议论纷纷使我难以忍受”。我要求他回老家过春节,在我强迫要求下不得不回老家过年。年后,被答辩人又回到四川我的工地,从此她与闫磊明目张胆勾结,与我断绝联系。被答辩人诉我导致感情破裂,不是我的过错,过错方是被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玉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婚姻档案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孙少辉对原告郭玉粉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少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两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正处于感情磨合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现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玉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玉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