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276号 原告郭贝贝,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彭婆镇。 被告任亮有,男,199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任无森,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亮有之父。 被告蔡群灿,女,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任亮有之母。 原告郭贝贝诉被告任亮有、任无森、蔡群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亮有、任无森、蔡群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贝贝诉称:2014年6月30日16时许,我驾驶豫CDZ522号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在前,被告任亮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向南右转弯行驶在后与我相撞,造成我左脚软组织挫伤,车辆毁坏。后我因住院治疗,维修车辆共花费9500元左右。现又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3612.52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任亮有、任无森、蔡群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郭贝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伊川县第二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结算票据及伊川县第二医院门诊康复检查发票;3、原告在伊川县第二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4、陪护人员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证明;5、原告车辆评估单。 对原告郭贝贝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任亮有、任无森、蔡群灿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原告郭贝贝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具有初步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30日,原告郭贝贝驾驶豫CDZ522号二轮摩托车沿伊川县杜康大道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在前,被告任亮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向南右转弯行驶在后,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贝贝,被告任亮有及豫CDZ522号二轮摩托车乘员魏利晓三人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4)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贝贝,被告任亮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贝贝因伤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506.64元,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在该院行左足外伤扩创、神经修复术,支出医疗费6865.88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由范有有陪护,范有有在洛阳星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3056元。原告郭贝贝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通知书载明:院外3—4天换一次药,术后2周拆除缝合线,休息一个月。另豫CDZ522号二轮摩托车车损经估损为505元。 被告任亮有系未成年人,被告任无森、蔡群灿系被告任亮有的父母。被告任亮有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郭贝贝与被告任亮有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被告任亮有对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郭贝贝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郭贝贝要求被告任亮有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任亮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任亮有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任无森、蔡群灿负担。原告郭贝贝的损失有:1、医疗费737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80元;4、误工费2546.21(67元/天×38天)元;5、护理费814.93元(3056元/月÷30天×8天);6、车损505元;以上共计11558.66元。因原告郭贝贝的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的赔偿限额,则应由被告任无森、蔡群灿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任无森、蔡群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贝贝各项经济损失11558.66元。 驳回原告郭贝贝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无森、蔡群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敬章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