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39号 原告张巧花,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生。 被告王水现,男,汉族,961年7月16日生。 被告王小可,男,汉族,1990年7月4日生。 原告张巧花因与被告王水现、王小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水现、王小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二被告借我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巧花现金壹拾万正¥100000元正借款人:王水现借款人:王小可2012年6月16号.”。在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预先扣除了0.5万元的利息,实际给付二被告现金9.5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在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该表示系其对己权利的处分,且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水现、王小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巧花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艳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