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02号 原告张培义,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邢艳萍,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培义诉被告邢艳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01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仍分居且没有任何形式的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于2000年3月19日生育长子张某某,于2001年4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原告曾于2013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6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长达十余年之久,说明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共同生育两子。作为夫妻,应该互爱互敬、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培义要求与被告邢艳萍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培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