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岳金周诉王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18号 原告岳金周,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占军,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岳金周诉被告王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岳金周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18号
原告岳金周,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占军,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岳金周诉被告王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岳金周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金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金周诉称: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王占军多次购买我的建筑机械设备。2012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王占军共欠我货款207000元未付,被告王占军于该日向我出具了1张金额为2070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我多次向被告王占军催要货款,但被告王占军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占军偿还原告岳金周货款207000元并赔偿原告岳金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占军负担。
被告王占军未作答辩。
原告岳金周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占军共欠原告岳金周货款207000元未付,被告王占军于该日向原告岳金周出具欠条1张的事实。
被告王占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岳金周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王占军多次购买原告岳金周的建筑机械设备。2012年3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占军共欠原告岳金周货款207000元未付,被告王占军于该日向原告岳金周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岳金周货款贰拾万零柒仟元正¥(207000)欠款人:王占军)2012.3.22”。
后经原告岳金周催要,被告王占军未付款,原告岳金周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岳金周将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明确为:自原告岳金周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占军欠原告岳金周货款207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王占军向原告岳金周出具的欠条1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金周要求被告王占军偿还货款207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损失自原告岳金周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岳金周货款207000元并赔偿原告岳金周损失(损失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王占军负担。
如果被告王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