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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萍与被告惠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81号 原告赵亚萍,女,1989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召,男,1989年3月9日生。 原告赵亚萍因与被告惠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81号
原告赵亚萍,女,1989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召,男,1989年3月9日生。
原告赵亚萍因与被告惠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军,被告惠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订婚,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秉性败露,脾气暴躁,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不管不理。同时,被告还爱财如命,让原告向其娘家要钱要物,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让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告无奈于2013年农历12月25日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为每月5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之女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惠某于2013年10月30日出生。3、长葛三家电收款单及长葛市中心电器广场保修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挂烫机一个、TCL32寸彩电一台,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住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惠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赵亚萍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亚萍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亚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史燮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