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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占梅诉黄松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一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文占梅,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松涛,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王书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一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文占梅,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松涛,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占梅诉被告黄松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文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纪奎,被告黄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4年生育女儿黄佳晴,2008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夫妻双方因日常小事争吵无数,并已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黄佳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文占梅与被告黄松涛于2003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4年生育女儿黄佳晴,2008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
人民陪审员  周全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