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李国政,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小民,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李庆国,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李国政诉被告凌小民、李庆国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政的委托代理人魏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小民、李庆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凌小民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3分息。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国政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0年12月15日,借款人凌小民,用期一个月”。被告李庆国在借条上亲笔书写“我愿意为凌小民还款,担保人:李庆国”等字样。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多次讨要,被告躲而不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小民、李庆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二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凌小民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李国政借款100000元,并由担保人李庆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凌小民向原告李国政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庆国提供担保,借条上载:“借条,今借到李国政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凌小民,担保人:李庆国,我愿意为凌小民还款,2010.12.15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凌小民向原告李国政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凌小民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国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庆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但对借款利息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政借款10万元。并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庆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凌小民、李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人民陪审员 姜晓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