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李国政,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为民,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李国政诉被告杨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政的委托代理人魏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为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书面表示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竞躲而不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为民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李国政借款9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为民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伊川县酒厂北路城关粮所隔壁西场村委开发楼东楼房产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被告杨为民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状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杨为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伊川县酒厂北路城关粮所隔壁西场村委开发楼东楼房产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借条上载:“借条,今借李国政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借款人:杨为民,2010年9月7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政借款9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姜晓俊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