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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政诉周顺卿、谢庆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李国政,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顺卿,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谢庆辉,男,1973年7月15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三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李国政,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顺卿,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谢庆辉,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李国政诉被告周顺卿、谢庆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政的委托代理人魏少锋,被告谢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顺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2011年7月5日被告周顺卿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0000元,共计17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谢庆辉提供担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近期,原告向被告讨要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顺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谢庆辉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周顺卿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李国政借款100000元,并由担保人谢庆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周顺卿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李国政借款70000元,并由担保人谢庆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谢庆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谢庆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2011年7月5日被告周顺卿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谢庆辉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顺卿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原件在卷资证,足以认定,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显系无理,原告诉求被告周顺卿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在借条上明确写明,现被告周顺卿未到庭,故对此事实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谢庆辉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故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谢庆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虽本案无法认定借款利息,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顺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政借款17万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谢庆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周顺卿、谢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
人民陪审员  姜晓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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