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32号 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迎宾,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冠涛,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王冠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宾、丁创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王冠涛无证驾驶豫J81114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城区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路与惠丰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罗志波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罗志波及自行车乘坐人罗仁皓受伤,罗仁皓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志波、樊建芳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就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向被告追偿,至今未果。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冠涛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冠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王冠涛无证驾驶豫J81114“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城区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路与惠丰路交叉口处时,与案外人罗志波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罗志波及自行车乘坐人罗仁皓受伤,罗仁皓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冠涛交通肇事一案经本院审理,2013年11月5日作出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志波、樊建芳经济损失122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1月19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原告就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向被告王冠涛追偿,至今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转账收据、转款审批表、电子转账凭证单、现金付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冠涛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伤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案外人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案外人罗志波、樊建芳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即享有了对被告王冠涛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王冠涛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瑞娜 |